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配偶与人通奸,被害之配偶能否请求损害赔偿?

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以权利或利益受有损害为前提,配偶与人通奸,究竟是何种权利或利益受侵害?对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见解: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许,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,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,对於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。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,配偶应互助协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诚实,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,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,配偶之一方 行为不诚实,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,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:「前二项规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法益而情节重大者,准用之」所谓基於婚姻关系的身份法益,指配偶权而言,立法理由书以配偶之一方被强奸为例,立法理 由书虽未举实务上最具争议的通奸案例,解释上应肯定之。是故,被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(即慰抚金)。

第 195 条(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)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、健康、名誉、自由、信用、隐私、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,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,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。其名誉被侵害者,并得请求回覆名誉之适当处分。前项请求权,不得让与或继承。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,或已起诉者,不在此限。前二项规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,准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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